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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黄恒诉黄平共同共有纠纷
来源:尤良旺律师
发布时间:2009-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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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恒诉黄平共同共有纠纷
原告:黄恒,男,75岁,汉族,大学文化,住合肥市安徽工业大学宿舍,退休。
被告:黄平,女,56岁,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街道,与原告系同胞兄妹,退休。
一、案由:共同共有纠纷
二、案情:原告父母共生育兄弟姐妹五人(包括被告黄平),1960年原告因工作在合肥市居住,原告父母单独生活并居住在祖居内。原告之父黄绪金于1976年去世,留下祖居大小六间房屋,有原告母亲和被告黄平居住,1981年5月,被告将三间大房进行改造,耗资近3000元,同时原告给付被告300元作为房屋的改造费用;1985年元月25日原告母亲去世,死亡后仅留下祖居大小六间房屋,母亲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黄平、及丈夫高昆居住使用,原告也经常回该房屋居住;1988年11月被告黄平在未告知原告及其他兄妹的情况下,以被告黄平的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1990年被告黄平又以个人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2005年该处房产在金安区毛坦厂镇因换发新证书公示,原告知道后,故双方发生纠纷;该纠纷于2005-2008年多次经金安区毛坦厂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2009年元月,原告以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了未参加诉讼的原告其他兄妹,原告其他兄妹向人民法院书面表示不参加诉讼,且放弃对该讼争房产的分割。
三、案件焦点:1、本案的案由是继承纠纷还是共同共有纠纷; 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讼争的房产是原、被告共同共有财产还是被告黄永恒个人财产,如是共同共有财产,应当如何分割;
四、争议与分歧意见:
(一)、原告认为,本案应当是共同共有纠纷。原告在父亲死亡后已经实际继承了父亲的遗产,并已出资对房屋进行改造;母亲死亡后,原告也经常在该房屋居住,没有任何人向其主张权利,只是对遗产未进行分割,应当属于原、被告兄妹的共同共有财产。2005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及其他兄妹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产登记为被告所有时,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原、被告共同分割该房产。
(二)、被告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是继承纠纷。原、被告父母死亡后,原告一直未要求继承父母的遗产,父母死亡均已超过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在父母没有死亡前一直在此房居住至今,且父亲死亡后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改造,原告始终未向其主张权利;同时,被告于1988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0年又办理了房产证,根据法律规定,该房产应当是被告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存在原告要求分割的问题。
五、结论:
(一)、本案的案由应为共同共有纠纷。根据上述事实,原、被告分别于1976年接受了父亲的遗产, 1985年元月接受了母亲的遗产,且这些遗产没有进行分割。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47条(2项)的规定,本案是遗产未作处理,不是继承纠纷,而是属于析产的共同共有纠纷。
(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1、本案系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且该共同共有的财产属物权,根据《物权法》第95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99条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的规定,因此,共同共有财产分割不受时效限制。2、根据本案事实,原告于2005年才知道被告黄平欲一人独占该房产,并要求分割该共同共有财产而出现纠纷,该纠纷虽经金安区毛坦厂街道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的规定,原告于2005年一直主张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原、被告讼争的房产属原、被告共同共有财产。原、被告及其母亲已于1976年实际继承了父亲的遗产,1985年元月25日母亲死亡后,也实际继承了该处房产;其被告黄平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的产权证书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87〕民他字 第16号)“……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的规定,据此,人民法院足以能够认定原、被告讼争的房产由原告、被告及原、被告兄弟姐妹共同共有。
(四)、原、被告讼争的房产由原告、被告同等分割。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物权法》第103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该房产应由原、被告及兄弟姐妹同等分割,本案中,原告的兄弟姐妹经人民法院通知,他们已经作出放弃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书面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确认该项放弃的效力。据此,原、被告讼争的房产应当由原、被告同等分割。考虑到被告在1981年5月将三间大房进行改造添附,投入的价值大于原告的投资,在分割该房产时可适当返还添附的价款,然后进行同等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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